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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之刑及另案易服勞役,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6日。
嗣其復於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另案易服勞役後,於101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洪文安於105年9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之巷口,發現林永發停放在該處之M9-97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永發放置於車內之SONY廠牌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查獲經過:洪文安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因發覺該手機無法開機,誤以為業已損壞,無法變賣,遂將上開物品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電動玩具店內。
嗣林永發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偵辦,嗣於105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洪文安所穿著之衣物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相同,而予盤查,洪文安當場坦承犯行。
其後警方復據林永發之妻許鳳雪之通報,偕同洪文安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電動玩具店內起出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林永發),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永發於警詢指述遭竊物品之種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穿著衣物之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警方偕同被告起出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28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而心生悔悟。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返還予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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