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7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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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河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51號、105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基簡字第127 號)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9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傳河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記載之「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應補充記載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暖暖街16巷照片、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函、暖暖區八德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暖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違章建築照片、拆除通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暖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現場照片、基隆市○○○○○○○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基隆市政府104 年11月20日函、拆除鐵皮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9月9日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里民會堂會勘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丈量圖、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財產移交清冊;

基隆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函、106年3月9日函及其檢附照片;

被告106年4月25日庭呈照片、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函及其檢附拆除通知單、106 年3月29日拆除照片等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4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而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條係指「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水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

又同法第95條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建築物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

次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職是,本件系爭土地曾於103 年間因搭蓋違建,為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管理處強制拆除一節,有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7號影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李傳河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在先前拆除後遺留之建物結構上重新搭建圍牆及輕鋼架棚子,以此方式竊佔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附圖二編號A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及違法重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竊佔基隆市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管理之土地,並未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而被告逕行竊佔使用,致生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困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擔任暖同里里長,本件竊佔系爭土地之起因、目的係供暖同里關懷據點之廚房使用之公益性,此觀諸證人李淑苳於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關懷據點的廚房是102年3月8 日開始做的,剛開始在後面搭帳棚做,結果我們的志工分成三班制,大概有三十位的重工,大家講說這裡天氣很悶熱,建議可不可以想辦法,不要用塑膠帆布,把它蓋起來,這是第一次大家的建議,這個廚房是我們煮給長者用餐用的,完全沒有作生意,長者大概有七、八十位來這邊吃飯跟領便當,加志工大概有九十位左右,廚房的設備有些是人家贊助的,有些是人家開餐廳不用,就拿到我們這邊來用,把餐廳收掉,把工具都拿來使用,而且是由關懷據點在使用跟管理,104 年廚房被拆除後,我們志工有開會明講說把它弄起來的話,對煮東西給長者吃比較乾淨、比較衛生,因此大家建議把那個地方再蓋起來,但只蓋到一半,我們認為蓋全部會被拆,但蓋一半應該就不會(被拆),全部都是作開放式的,感覺都沒有窗戶,全部都是關懷據點在使用廚房,我們認為這是在做好事,應該是沒有關係吧,因此就請里長再弄起來等語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黃金鳳於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因為我們的廚房被拆除之後,志工大家做得很辛苦,全身都是汗,都快要中暑,我拜託里長趕快蓋一個屋頂,會蓋女兒牆是因為當時都有蟲跟蝸牛跑進來,為了安全跟衛生,才蓋女兒牆。

大家都快中暑,最起碼蓋屋頂,不要讓所有的人中暑,否則就不能煮了,都是關懷據點使用,是去年,大概7 月底蓋的,因為熱到中暑了,是地方的有心人士幫忙蓋的,因為想說是里長管的,所以拜託他蓋個女兒牆,不要讓蟲跟蝸牛跑進來就好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認:當初不知道有侵占的問題,覺得做公益應該沒什麼問題,但今天聽審判長講說我在刑事上出了很大的問題,所以當初起訴我的時候,我認為我在做公益,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當初沒有回應這一件事,這一次是第二次,我覺得這一件事怎麼會這樣子,我聽審判長這樣一講,我非常明了,代表我雖然做好事,但也要照方法來,我認為經過這一次的情形,廚房現在已經被拆除隊拆掉了,我以前還是抱持著,這是我們的地,但那次來拆的時候,我完全沒有阻擋,我認為既然做錯事,要做就再來申請等語明確綦詳,暨其竊佔重建之廚房業經拆除完畢,返還予告訴人,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104 年11月20日函、拆除鐵皮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9月9日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里民會堂會勘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丈量圖、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財產移交清冊、基隆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函、106 年3月9日函及其檢附照片;

被告106年4月25日庭呈照片、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函及其檢附拆除通知單、106年3月29日拆除照片等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用啟自新,切勿好心做錯事,而本件竊佔系爭土地之起因、目的係供暖同里關懷據點之廚房使用煮給長者用餐用的,完全沒有作生意,長者大概有七、八十位來這邊吃飯跟領便當,加志工大概有九十位左右之公益性,惟應以陳情或聲請或請願、與市長有約等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之同意授權或同意無償借用、同意使用等合法權源之取得,俾免落人口實,誤陷自己於不可預測之險境中,況且選舉恩怨是非多,要做對的事,切勿做錯事,法治社會係依法行政,不會考量唯一好心,所以方法正確很重要,用人用對更重要,應以智慧理性依法行事,切勿逞匹夫之勇,被人耍了尚且沾沾自喜,等知道了已來不及回頭,誠可惜哉,自己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面對問題宜依法行事,方不造成自己陷入困境,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所得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附圖二編號A土地面積達71.7平方公尺,均已實際拆除完畢且合法返還基隆市政府,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卷附之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60023569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強制執行拆除簽到簿、拆除過程及淨空之照片14張)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自105年6、7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佔用土地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可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搭建簡易廚房,係基於公益目的並非為個人私益,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51號
105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李傳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河係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下稱暖同里)里長,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暖同里里民活動中心,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基隆市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管理,而該房屋係交由暖同里辦公處負責管理維護。
李傳河明知系爭土地係基隆市政府所有,且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亦未申請基隆市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緊鄰暖同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上,委由不知情之羅律煌以水泥、磚塊及鐵皮搭建建物,供作暖同里關懷據點之廚房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達73平方公尺(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嗣於103年9月18日,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發現後,由基隆市政府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強制拆除完畢。
詎李傳河竟於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規定重建違章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6、7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緊鄰暖同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土地上,自行在先前拆除後遺留之建物結構上重新搭建圍牆及輕鋼架棚子,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達71.7平方公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傳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律煌、鄭可熙及魏嘉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50248866號函、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3 年10月16日基暖民字第1030009793號函、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竊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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