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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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晉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晉嘉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因見黃敏修於提領現金後未取回其提款卡即行離去,且自動櫃員機螢幕出現可提款之功能選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選擇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曹晉嘉係有正當權源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黃敏修之帳戶內提領3,000元得手。

嗣該自動櫃員機退出黃敏修前揭提款卡後,曹晉嘉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

二、查獲經過: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黃敏修發現其提款卡遺失,遂致電向國泰世華銀行向客服人員掛失止付,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遭人提領3,000元,黃敏修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黃敏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告訴人之存摺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起貪念,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並將他人提款卡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已全數返還盜領之金額及所侵占之提款卡(見偵查卷第24頁),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並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提領之3,000元及所侵占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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