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8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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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百福火車站前」更正為「在百福火車站樓梯」,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鈞鴻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無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何直接關連,又該等物品係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查扣,且經被告供稱係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甫自王瑞頡處取得,是該等扣案物品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鄭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陽台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百福火車站前,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王瑞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8公克),惟尚未施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百福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
經警採集鄭鈞鴻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鈞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8月2日晚上 │
│    │  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9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4365)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包(驗餘淨重0.2718公│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 │佐證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
│    │機1個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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