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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陳志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
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已於前揭定刑裁定前之101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101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於前揭定刑裁定前亦已繳納1 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合計已繳納有期徒刑7 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因之被告已無應執行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須執行為由,將上開執行案件簽結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5 日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 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2月2日,因另犯他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 店包廂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1次。
嗣於同年3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搜索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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