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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清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又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②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後,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5月10日確定。
再因施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呂清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聲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再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64 巷內,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此時,呂清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觀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呂清田於105 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3至4頁之第4頁第5至10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5至8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聲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徵被告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觀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並有上開105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3至4頁之第4頁第5至10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聲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程度、職業為商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受刑人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真正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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