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91,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琪珉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0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10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林琪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年確定;
上述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2月21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時,逃離現場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遭警逮捕,嗣員警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原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