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天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本件係竊取印表機用之墨水匣,顯然非屬生活必需之物,難認渠係飢寒所迫而有何不得已之情形,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然並未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取之墨水匣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謝天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天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微學館書局,竊取店內之EPSON彩色印表機墨水匣4個(總價值新臺幣1,618元),於將離開該書局時,即為店員江晉頡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謝天昊之供述。
㈡、證人江晉頡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
㈤、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