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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麟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麟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遭劉建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住出路」,補充為「遭劉建邦(香港居民,來台旅遊,案發提告後已離台返港)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而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RBE-5031號租賃小客車擋住出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補充「江麟曜因同行出遊之外婆身體不適,急於返家,又遍尋不著RBE-5031號車主將車輛駛離挪移,兼以尋找車主過程中,其母不慎跌倒,江麟曜因氣極不耐」。
二、核被告江麟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駕駛之車輛遭他人擋住出路且遍尋不著車主移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發洩怒氣,所為仍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經久候多時,並尋求店家協助尋找車主移車未果,加以高齡95歲之外婆身體不適、70歲之母親亦因此不慎跌倒,一時氣急敗壞,怒氣難遏,始出手毀損告訴人所租賃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尚屬事出有因;
又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知自己過於衝動,態度尚佳,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高中肄業)、職業(商)、家境(小康)、素行、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雖未賠償,然因租車期間有使用管領權之告訴人已離台而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非被告不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江麟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麟曜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樓仔厝啡咖民宿停車場內,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劉建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擋住出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租賃小客車之雨刷3支折斷,並以腳將該車之後照鏡2個踢壞,致該租賃小客車之雨刷3支、後照鏡2個斷裂、前擋風玻璃刮傷及引擎蓋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邦。
嗣經劉建邦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江麟曜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建邦之指述。
三、證人陳孝彬及陳雅惠之證詞。
㈣、租賃合約書影本。
㈤、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
㈥、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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