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9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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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 月3 日、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增加「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2 公克)、殘渣袋4 只、吸食器2 組及分裝匙1 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暨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餘下之殘渣袋4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匙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4只、分裝匙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分裝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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