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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之記載,更正為「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板模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張志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拘提,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義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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