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11,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簡朝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318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簡朝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簡朝麟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簡朝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282)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59頁、第6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共4紙(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7頁、第5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朝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揭為警盤查時,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5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有關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1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8頁),併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