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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純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謝曉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既僅取回機車,必將更換電門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該物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純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純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謝曉萍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駛離後供自己使用。
嗣謝曉萍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陳純娟,並於陳純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外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謝曉萍之指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
員警洪英信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資料單、車輛尋
獲電腦資料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蒐證照片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二、核被告陳純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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