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陳巧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附近之公廁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巧玲騎車行經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15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陳巧玲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陳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