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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方瑞鈺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方瑞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50日暨另案科處之罰金新臺幣6,000 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5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同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方瑞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瑞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已於105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晚間8 、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朋友不詳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鈺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二嗣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瑞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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