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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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楊耀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6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基隆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甲案);

上開緩起訴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丙案),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7日確定(丁案);

丙丁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甲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甲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戊案),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於106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執行查緝毒品之勤務,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路口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1月2日19時50分起至20時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7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警方於106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執行查緝毒品之勤務,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路口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1月2日19時50分起至20時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楊耀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耀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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