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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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參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扣案物補充:被告藍富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3 月7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1 份。

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737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藍富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多案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庫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6.737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富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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