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91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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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第5 行「上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宏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朱麗華及被害人趙又琳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僅坦承至熊米屋烘焙坊行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號
106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李宏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威有竊盜、侵占與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2次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A棟A8攤位前,趁攤商朱麗華暫時離開攤位時,徒手竊取朱麗華暫放於攤位前保力龍箱子上之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其將上揭手機解鎖後,取出上揭SIM卡丟棄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李宏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地下室攀爬逃生梯潛入1樓之熊米屋烘焙坊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2,000元花用殆盡。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與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朱麗華與被害人趙又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雖被告李宏威於偵訊中雖自白於106年3月10日潛入熊米屋烘焙坊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是拾獲,不是竊盜,伊將該手機賣給朋友洪銓蔚云云。
惟證人洪銓蔚於警詢證述略以:伊一直在監獄服刑,沒有向被告買手機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竊盜案件紀錄表(含手繪現場略圖)、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價值約9,000元之手機與現金2,000元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朱麗華與被害人趙又琳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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