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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甫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甫於105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5030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陳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通緝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 。
復於警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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