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93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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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羅宇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2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 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時,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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