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93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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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第7行「於106年3月月11日晚上7時53分許」,刪除一贅字「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閘道入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因被告為列管有案之毒品人口,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吸毒或攜帶毒品,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2 支之香菸盒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9 頁);

員警僅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有何跡象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器等嫌疑,被告即先自行取出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交付員警扣案,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工具,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其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106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 頁、第36頁正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917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 頁、第36頁正反面);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黃良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良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8日中午,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3月月11日晚上7 時53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匝道口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3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驗後,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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