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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情,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李魏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與8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魏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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