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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誼潔係林正堂之友人,陳誼潔曾前往林正堂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參加聚會,因而知悉上址房屋的鑰匙放置地點,詎陳誼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6 時許,自行拿取鑰匙侵入林正堂所有出租予王美能使用之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屋內林正堂所有之無線麥克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250元);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屋內屬王美能所有之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林正堂返回上址房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誼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美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簡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同時亦竊取屋內屬王美能所有之拖鞋1 雙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拖鞋往外面鐵軌的方向丟等語(見偵卷第3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將拖鞋亂丟後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或使用該雙拖鞋之情事,則被告拿取該雙拖鞋之目的是丟棄,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該雙拖鞋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難令負竊盜罪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所涉毀損王美能所有之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僅竊取無線麥克風1 支,且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林正堂,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參以告訴人林正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與告訴人林正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0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麥克風已經返還告訴人林正堂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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