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10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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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炳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炳貴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6 年6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鴻公司)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該案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該條所謂「情節重大」,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7 萬元,該案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從未支付前述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經本院傳訊後,亦於107 年1 月10日當庭允諾於107 年2 月25日、3 月25日分2 期各3 萬5,000 元償還予被害人,並願於庭後2 週內提供證明其財力困窘、身體狀況欠佳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害人迄今尚未收到上開款項,有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亦未收到受刑人之上開文件,足認受刑人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判決之負擔,即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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