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18,2017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振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振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暨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均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12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 月20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 元,暨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均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 年5 月12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無訛。

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於前案係自首全部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即現金44,200元及香菸11包,態度良好,此觀前案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嗣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另犯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前後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亦有後案判決書可佐。

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