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3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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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均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均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均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依法向公庫繳納(僅支付2 萬元,尚餘3 萬元未履行),經本署分別以電話通知、傳喚執行仍未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該判決於105 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0月11日,有上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26日各繳納1 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3 月3 日以電話催促繳納未果,該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7日到署繳納,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庭,該署書記官乃於106 年3 月31日再次以電話催促受刑人繳納,受刑人表示未領到錢,故無法繳納,此有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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