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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鑫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
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鑫海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7日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最,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7日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後案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型態及犯罪原因各相去甚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於105年7月7日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為受刑人於104年12月11日所犯過失致死罪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
然就後案之判決觀之:「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然考被告年紀亦輕,因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犯案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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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
其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既非雷同(前案係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觀其後案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核亦足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若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後案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拘役50日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更何況,本件聲請理由中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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