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4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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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3 日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

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61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4 年11月3 日,因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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