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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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民前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陳美伶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支付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仍未履行,有執行通知函、送達回證及告訴人陳美伶聲請狀在卷可參,故認受刑人所為,未依緩刑命附條件事項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法院係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劉世民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同法院於104 年7月1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同法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願意給付金額(共70萬元)及給付方式(於104年6月24日給付3 萬元,於104年7月起至10月,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 萬元;

自104年11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陳美伶支付損害賠償,而該案業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僅於104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104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2 萬元,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4 年8月21日、105年12月30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巷00號」、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04 年9月15日、106年1月19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再經上開地檢署於106 年4月2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本院於106年5 月23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均聯繫未果,且受刑人已於105年3月18日、105年11月8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送達證書紙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106年度執聲字第407號執行卷宗第2頁至第3頁、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又迄至106 年5月24日止,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陳美伶7 萬元,餘款均未給付,且受刑人亦未聯繫被害人之事實,復經本院書記官與被害人陳美伶電話聯繫確認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審判中,方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該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始諭知緩刑宣告,且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陳美伶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迄今仍置之不理,不思解決之道,影響被害人陳美伶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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