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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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年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15日等時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6 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義芳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 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6 年10月21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105年4月15日、16日、17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2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0號、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查本件聲請日為106年5月23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係於後案判決確定(106年4月24日)後6 個月內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雖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二者之罪名、罪質仍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

且觀諸卷附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係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於105年4月15日、16日、17日,分次持卡前往店家盜刷購物,其中除有1 筆係購買金飾價格較為高昂外,其餘均係購買單價非高之日用品,而購買金飾亦係用以變現支付房租及生活所需,而非用以奢侈享樂,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銀行和解,並將盜刷得款金額全數履行清償完畢,顯具反省悔改之意;

又其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之犯罪時間104年3月30日,已相隔1 年有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

綜諸上情,可見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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