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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曜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曜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曜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經督促其完成仍未果,此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之規定;
又受刑人有多次未到未請假,並違反檢察官命令逕行出境離開保護管束地,此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4、5項,應予更正)之規定;
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3月6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分案偵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
核受刑人所為,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查以:㈠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按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乙節,查聲請人曾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緩刑期間尚餘2年9月多,並未屆至,故受刑人仍有補足履行之可能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當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觀諸卷內所附資料,緩刑期間仍未屆至(108年9月13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即於履行期間無補足履行之可能,基此,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尚非允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迭經觀護人發函告誡、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請警協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警察局查訪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為憑,可見受刑人經傳喚後,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又受刑人以國外旅遊為由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然未獲檢察官核准,受刑人竟逕行自105年9月29日出境,至同年10月19日始返臺等情,此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聲請書、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竟離開達20日,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年2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
準此,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違反情節俱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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