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7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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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間即106年5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本件受刑人周威達之住所地為「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且受刑人即被告係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周威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周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犯罪事實為:「周威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工地內,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迨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適遇警執行勤務而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附卷可徵【以下簡稱前案】。

㈡又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22日,再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 月12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周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本次犯罪事實為:「周威達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下午3時許起,先在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飲用保力達約1 杯,又於基隆市外木山附近之商店,飲用鋁罐裝啤酒1 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巷00○0 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周威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附卷可憑【以下簡稱後案】。

㈢再上開前案與後案之互核比較以觀,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況且前案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與後案之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足認其嗜酒駕車之習性甚重,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且未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不知珍惜,仍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充分顯現其惡性,益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所惕悟,依上開各項事證所示,是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促使受刑人捨棄酒後駕車惡習,俾利保障其他用路大眾及其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是聲請人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聲請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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