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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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榮係告訴人賴淑慧任職之基隆市○○路00號2 樓AA卡拉OK店之顧客,曾對告訴人示愛,然為告訴人所拒,竟因此對告訴人心生嫉恨,先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惡害之訊息通知告訴人,恫稱:「妳也快要有事發生,搞不好也有可能上報,雖然我很捨不得,但和我沒關係」等語,使告訴人畏懼,復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11時前某時,預先潛伏在基隆市○○路00號2 樓樓梯口,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偕同AA卡拉OK店負責人于鴻成及客人王清鑫從該卡拉OK店走下樓梯時,突然由2 樓樓梯口竄出,從後面猛然以徒手推告訴人下樓,告訴人被推後身體失衡,沿樓梯階梯滾下1 樓地面,因此受有全身鈍挫傷、左踝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且認被告於為惡害之通知後,進而將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其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淑慧對被告陳瑞榮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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