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2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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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5號、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俊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珊瑚串珠壹串、珠寶戒指壹拾伍個、珠寶手環壹拾個、水滴狀寶石項鍊肆套、貓眼套裝肆件組壹套、紅寶套裝參件組壹套、珍珠耳環肆對、珊瑚項鍊壹條、藍寶項鍊壹串、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壹點陸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貳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捌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壹佰零捌顆、土沉香片小片壹公斤、土沉香片中片壹公斤、土沉香片大片壹公斤、土沉粉小罐壹拾陸罐、土沉粉中罐玖罐及土沉粉大罐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文男與蔡俊良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蔡俊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男與蔡俊良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月23日凌晨1時許,由陳文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俊良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大中企業行(負責人林秀琴)負責經營,並由張苑盈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海關拍賣場,由陳文男攀爬2樓窗戶踰越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翡翠手鐲2個、珊瑚串珠1串、珍珠項鍊2條、珠寶戒指40個、珠寶手環20個、水滴狀寶石項鍊4套、貓眼套裝4件組1 套、紅寶套裝3件組1套、水滴鑽項鍊1串、珍珠耳環4 對、珊瑚珠鍊(即珊瑚項鍊)2串、藍寶項鍊1串、玉墜項鍊2 條、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 條、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1.6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2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8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108顆、千手觀音神像1座、土沉香片小片1 公斤、土沉香片中片1公斤、土沉香片大片1公斤、土沉粉小罐16罐、土沉粉中罐9 罐及土沉粉大罐12罐,再由窗戶丟給在外接應之蔡俊良,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陳文男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將前開竊得之珊瑚項鍊1 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交給陳丁酉鑑定真偽。

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先於106年1 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文男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處及車號000─3702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帽子1個、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六角古玉1個、佛珠1 條、蜜蠟佛珠1條、白色項鍊1條、手錶1只、沈香粉1 包、燕窩1盒、雞年紀念幣1枚、朱紅色休閒鞋1雙、外套1 件(以上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男拘提到案,警方另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帶同陳文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扣得前開竊得之翡翠手鐲1個,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陳丁酉所交出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等物,復經警方透過陳文男之女友蘇惠裙聯絡蔡俊良交出前開竊得之贓物,蔡俊良遂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駕車帶同蘇惠裙前往基隆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將前開竊得之手環10個、玉墜項鍊2條、水滴鑽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25個(含珍珠戒指3個、蛋面玉戒指3個、白玉戒指1個、白色貓眼石戒指2個、鑽面戒指10個、青蘋果鑽面戒指1個、藍色寶石戒指1個、長形珍珠戒指1個、紅色寶石戒指2個、三色寶石戒指1個)及千手觀音神像1座等物置於該處,隨即自行離去,警方前往現場扣得上開物品後,復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蔡俊良拘提到案,陳文男之母陳莊月復於106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前開竊得之翡翠手鐲1個交給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中公司、林秀琴及張苑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苑盈、薛秀美、證人陳丁酉、陳莊月、蘇惠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苑盈、薛秀美、證人陳丁酉、蘇惠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第12至15頁、16頁、126至127頁、137至139頁、157至158頁、175至177頁、187至189頁、203至204頁、223頁、106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陳文男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所偵辦進度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25至28頁、第34至38頁、第42至55頁、第82至87頁、129 頁、147至149頁、152至154頁、224至226頁、106 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27至29頁、31至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等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翡翠手鐲2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手環10個、玉墜項鍊2條、水滴鑽項鍊1條、戒指25個(含珍珠戒指3個、蛋面玉戒指3個、白玉戒指1 個、白色貓眼石戒指2個、鑽面戒指10個、青蘋果鑽面戒指1個、藍色寶石戒指1 個、長形珍珠戒指1個、紅色寶石戒指2個、三色寶石戒指1個)及千手觀音神像1座等物,既已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珊瑚串珠1串、珠寶戒指15個、珠寶手環10個、水滴狀寶石項鍊4 套、貓眼套裝4件組1套、紅寶套裝3件組1套、珍珠耳環4對、珊瑚項鍊1 條、藍寶項鍊1串、越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1.6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2 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8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108顆、土沉香片小片1公斤、土沉香片中片1公斤、土沉香片大片1公斤、土沉粉小罐16罐、土沉粉中罐9 罐及土沉粉大罐12罐,乃係被告二人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於106年1 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文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住處及車號000─3702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帽子1 個、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六角古玉1個、佛珠1條、蜜蠟佛珠1 條、白色項鍊1條、手錶1只、沈香粉1包、燕窩1盒、雞年紀念幣1枚、朱紅色休閒鞋1雙、外套1 件,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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