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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與告訴人吳榮峰間有薪資糾紛,得知吳榮峰當天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訊,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法院門口待吳榮峰步出法院後,徒手毆打吳榮峰並拉扯衣服,致其受有右耳瘀傷紅腫之傷害,且衣物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安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前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榮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當庭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等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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