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家豪(詳見公訴不受理部分)係基隆市○○區○○路00號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犯有本案犯
- 二、訊據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戴家豪涉犯刑法第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查本件被告戴家豪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5
- 參、沒收部分:
- 一、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物品,係在前開電子遊
- 五、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3、4、5、7、8、9、
- 六、至附表六編號1、2、5、6、7、8、9、10所示之物,
- 七、有關附表六編號3、4所示現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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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豪
蘇樺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劉亭萱
陳致帆
參 與 人 林怡真
代 理 人 戴筱尉
參 與 人 藍欽洲
陳嘉豐
王重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6號、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豪公訴不受理。
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家豪(詳見公訴不受理部分)係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忠宜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戴家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蘇樺羚、劉亭萱及陳致帆為上開遊戲場之早班、午班及晚班主任,戴家豪與蘇樺羚、劉亭萱及陳致帆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與過濾後之店內熟客就操作該電子遊戲場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意聯絡,以及將該電子遊戲場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之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忠宜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於開分後,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賭客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戴家豪、蘇樺羚、劉亭萱或陳致帆結算兌換現金。
嗣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賭客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及錢葉青等人(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及錢葉青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忠宜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家豪、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房小鹿、李育緯、梁饒隆、洪宗廷、鄭俊德、錢葉青、郭家豪等人、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劉珀彰、周炎章、謝一豐、張為惇、李國彰、謝政達、李惠煌、楊心龍、郭雲龍、周嘉哲等人、證人即該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王俊英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當時交付同案被告戴家豪保管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89 號搜索票、證物發交保管單、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
至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場之賭客謝金福、王明威、謝光復、李建良等人,雖於警詢時均否認於該電子遊戲場有何兌換金錢、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然徵諸該電子遊戲場內張貼之公告及安全教育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㈡第121 頁、第124 頁),可見前開否認之賭客純係為己卸責,而依該公告所載之內容應付員警之詢問,再以證人即上揭坦承賭博犯行之在場賭客並無自陷己罪之動機,從而其有關該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兌錢情事之證述方屬可採,是此部分否認賭博犯行之賭客所為有違上揭坦承賭博犯行之賭客所述之證述,自難採信。
另參以扣案之文書紀錄中可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到場把玩機台之客戶欠款數字可達數千元之譜,如若真如該電子遊戲場內之公告所述,只要繳1000元即可無限制把玩機台,何有欠款之可能,遑論尚可積欠金額累積達7 、8000元?從而益見前開證人即賭客否認賭博之供述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遑論證人王明威、謝金福、謝光復、李建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86卷㈢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189 頁、第247 頁),是證人王明威、謝金福、謝光復、李建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否認之證述自無足採,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前揭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同案被告戴家豪、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2號參照)。
被告蘇樺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稱:刑法第268條之罪所得獲利須有別於賭博所得,另源自提供賭博場所之抽成,主張被告蘇樺羚所為至多僅得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場之賭客李育緯、梁饒隆均證稱:若押莊家若贏店家會押百分之五的手續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㈠第110 頁、第124 頁),可見被告蘇樺羚之辯護人所本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之設例,其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電子遊戲場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與同案被告戴家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於本案之前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堪稱良好,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受雇於人參與賭博活動,助長賭博歪風,嚴重促使投機風行,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其3 人本質上均係受雇於他人,實際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戴家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家豪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5 日基檢宏敬104 偵4386字第106990636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文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儷甲字第215 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註記欄「死亡」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戴家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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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本件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受雇於同案被告戴家豪,約定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薪資,從事本案賭博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蘇樺羚、劉亭萱、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㈠第112 頁、第130 頁、第7 頁背面),則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就此部分所獲得之薪酬,即為其參與犯罪行為所分享之利潤,自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諭知沒收。
又以前開被告被訴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搜索時止從事上開賭博犯行,則前開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所取得之薪資,自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渠等約1 月之被訴犯罪時間計算其薪資,而各認為係2 萬5 千元,而對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有關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員警執行搜索後發交已故之被告戴家豪保管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係供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即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有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諭知沒收之。
另因附表五所示物品,前經警發交已故之被告戴家豪保管,惟因被告戴家豪業已死亡,無從履行其保管之義務,則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審諸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若附表五所示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亦當援引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物品,係在前開電子遊戲場櫃檯處所扣得,核其性質,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被告劉亭萱就其中之現金100 萬元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參與人陳嘉豐亦主張其中現金18萬元為其貨款,當日暫時寄放在店內等情,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明文,自仍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一併敘明。
另被告劉亭萱雖稱其中50萬元現金係向其友人陳文輝消費借貸,而由證人陳文輝於當日下午持至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暫放,然其主張,稽諸證人陳文輝之證述,及證人陳文輝當日所駕駛車輛通過高速公路收費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9頁),實有未合,益見被告劉亭萱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號3 、4 、5 、7 、8 、9 、10、11、12、13、14、15、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戴家豪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無其他被告或參與人對此有所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六、至附表六編號1 、2 、5 、6 、7 、8 、9 、10所示之物,,依現有之證據難認與被告蘇樺羚、劉亭萱、陳致帆等人或同案被告戴家豪所涉本案有何關係,相關公文書、執照等物,與被告等人是否從事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關聯,且亦非屬違禁物,附表六編號8 、10等物又經參與人藍欽洲主張為其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諭知沒收。
七、有關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現金部分:㈠此部分現款並非在賭博現場所扣得之財物,業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劉珀彰、周炎章、謝一豐、張為惇、李國彰、謝政達、李惠煌、楊心龍、郭雲龍、周嘉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合先敘明。
㈡附表六編號3 部分:⒈經參與人王重富主張為其所有、置放在其租賃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等情,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664號函及附件王重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參與人王重富確有於本案為警執行搜索前之104 年9 月21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30 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㈢第76頁),其前開主張,即難認無憑;
加以證人即本案被告戴家豪否認此部分扣案現金為其所有,且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參與人王重富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則此部分扣案之430 萬元是否係與本案有關之物,或有何得以諭知沒收之法律依據,即非無可疑。
⒉再依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周炎章證稱:該現金430 萬元係在距離遊戲場對面巷子大約10公尺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扣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郭雲龍、周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保險櫃是請鎖匠開鎖,打開後就看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1頁、第25頁),核與參與人王重富主張:該保險箱為其所有,鑰匙也是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無違,則此部分扣案之現金如何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難認無合理之懷疑。
⒊遑論卷內查無當日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更無從由查扣證物當時之外觀,判斷是否與該電子遊戲場有無關聯,則就此欠缺證據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或參與人承擔,而應從對其有利之判斷,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430 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
⒋從而檢察官徒以該430 萬元係在本案為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對面之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扣得,即率認此部分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且為本案之被告所有等情,尚嫌速斷。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430 萬元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附表六編號4部分:⒈參與人藍欽洲主張此部分現金為其所有,置放在其公司租賃之辦公室保險箱內等情;
檢察官則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則本院應審究此部分現金是否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⒉證人即當日在扣得該現金之辦公室內之潘國隆證稱:伊為里長,當日到場係因為里辦公室影印機損壞,為了向藍欽洲借用影印機,故前往其公司辦公室內向藍欽洲借用,該處係運廣國際開發公司,從事進出口茶葉事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參與人藍欽洲之主張大致無違,本院又審酌證人潘國隆並無涉及本案之犯罪嫌疑,其身為當地里長,對於該處為何人使用乙情應知之甚稔,則證人潘國隆證稱該辦公室並非電子遊戲場之一部分,而係參與人藍欽洲經營之公司所使用乙節,即難認不實。
⒊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現金與伊無關,係藍欽洲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則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現金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難認有據。
⒋遑論此部分扣案現金僅2 萬餘元,相較於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櫃台及保險箱處所扣得之現金合計170 餘萬元(縱使扣除被告劉亭萱主張之100 萬元、參與人陳嘉豐主張之18萬元,亦尚有逾50萬元之周轉金),難認本件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相關被告有何刻意將此部分現金獨立保管並另置保險箱內之必要,遑論於電子遊戲場內已另有保險箱足可放置該遊戲場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周轉金乙情,業經證人即前開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證述明白,由是益見參與人藍欽洲主張此部分現金為其所有等情,與事理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主張此部分現金為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然難認其果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依前開說明,從有利於被告及參與人之認定,認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搜索扣得之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量│
├──┼──────────┼──┤
│1 │貴族IC板 │20片│
├──┼──────────┼──┤
│2 │滿天星IC板 │28片│
├──┼──────────┼──┤
│3 │百家樂IC板 │22片│
├──┼──────────┼──┤
│4 │賓果IC板 │16片│
├──┼──────────┼──┤
│5 │百家樂主機IC板 │3片 │
├──┼──────────┼──┤
│6 │賓果主機IC板 │2片 │
└──┴──────────┴──┘
附表二:
(在基隆市○○區○○路0號辦公室扣得之物品)
┌──┬───────────┬─────┬─────┐
│編號│ 品 名 │單位 │備考 │
├──┼───────────┼─────┼─────┤
│1 │會員名冊 │21張 │ │
├──┼───────────┼─────┼─────┤
│2 │會員勝負紀錄 │1份(6張)│ │
├──┼───────────┼─────┼─────┤
│3 │員工薪資匯總表 │1份(2張)│ │
├──┼───────────┼─────┼─────┤
│4 │線頭退水結算明細表 │1份(2張)│ │
├──┼───────────┼─────┼─────┤
│5 │帳目明細 │1份(2張)│ │
├──┼───────────┼─────┼─────┤
│6 │記事簿(會議紀錄) │1本 │ │
├──┼───────────┼─────┼─────┤
│7 │監視器主機螢幕 │2台 │ │
├──┼───────────┼─────┼─────┤
│8 │104年9月23日班別A帳目 │1份 │ │
│ │資料 │ │ │
├──┼───────────┼─────┼─────┤
│9 │104年9月23日班別B帳目 │1份 │ │
│ │資料 │ │ │
├──┼───────────┼─────┼─────┤
│10 │104年9月23日班別C帳目 │1份 │含記憶卡1 │
│ │資料 │ │張 │
├──┼───────────┼─────┼─────┤
│11 │104年6月2日班別A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2 │104年6月2日班別B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3 │104年6月2日班別C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4 │代理交收紀錄 │1份 │ │
├──┼───────────┼─────┼─────┤
│15 │開會紀錄 │1本 │ │
├──┼───────────┼─────┼─────┤
│16 │點鈔機 │1台 │ │
├──┼───────────┼─────┼─────┤
│17 │電腦主機 │1台 │ │
├──┼───────────┼─────┼─────┤
│18 │螢幕 │2台 │ │
├──┼───────────┼─────┼─────┤
│19 │傳真機 │1台 │ │
├──┼───────────┼─────┼─────┤
│20 │鍵盤 │2台 │ │
├──┼───────────┼─────┼─────┤
│21 │第一銀行支票 │1張 │ │
│ │(面額50,000元) │ │ │
├──┼───────────┼─────┼─────┤
│22 │永豐銀行支票 │1張 │ │
│ │(面額250,000元) │ │ │
├──┼───────────┼─────┼─────┤
│2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張 │ │
│ │(面額207,500元) │ │ │
└──┴───────────┴─────┴─────┘
附表三: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搜索扣得之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櫃台現金 │106 萬3800元│
├──┼──────────┼──────┤
│2 │保險箱現金 │65萬6000元 │
├──┼──────────┼──────┤
│3 │遊戲卡 │1批 │
├──┼──────────┼──────┤
│4 │遊戲隔日券 │1批 │
├──┼──────────┼──────┤
│5 │優待券 │1批 │
├──┼──────────┼──────┤
│6 │紅包 │112 個(內含│
│ │ │現金共12萬48│
│ │ │00元) │
├──┼──────────┼──────┤
│7 │員工名冊 │1批 │
├──┼──────────┼──────┤
│8 │會員名冊 │1批 │
├──┼──────────┼──────┤
│9 │開分帳冊 │1本 │
├──┼──────────┼──────┤
│10 │員工工作手冊 │1本 │
├──┼──────────┼──────┤
│11 │線頭名單 │1批 │
├──┼──────────┼──────┤
│12 │會員車資繳納明細 │1批 │
├──┼──────────┼──────┤
│13 │會員結算紀錄及交易紀│1批 │
│ │錄 │ │
├──┼──────────┼──────┤
│14 │贈送會員中秋節禮盒名│1批 │
│ │冊 │ │
├──┼──────────┼──────┤
│15 │會員遊戲紀錄 │1批 │
└──┴──────────┴──────┘
附表四: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之物品)┌──┬──────────┬──┐
│編號│品名 │數量│
├──┼──────────┼──┤
│1 │會員名冊 │1份 │
├──┼──────────┼──┤
│2 │員工名冊 │1張 │
├──┼──────────┼──┤
│3 │安全教育 │1張 │
├──┼──────────┼──┤
│4 │監視器主機(大) │1臺 │
└──┴──────────┴──┘
附表五:
(先前發交已故被告戴家豪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
┌──┬──────────┬──┐
│編號│品 名 │數量│
├──┼──────────┼──┤
│1 │貴族 │10台│
├──┼──────────┼──┤
│2 │滿天星 │28台│
├──┼──────────┼──┤
│3 │餐廳賓果主機 │1部 │
├──┼──────────┼──┤
│4 │餐廳賓果押注機 │16台│
├──┼──────────┼──┤
│5 │百家樂主機 │3部 │
├──┼──────────┼──┤
│6 │百家樂押注機 │22台│
└──┴──────────┴──┘
附表六:
(雖列於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中,本院認為毋庸沒收之物品)┌──┬───────────┬─────┬──────────┐
│編號│ 品 名 │單位 │備考 │
├──┼───────────┼─────┼──────────┤
│1 │場地分區租賃契約 │1份(2張)│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2 │借款簽收單 │1 份(內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民事聲請狀│ │
│ │ │3份) │ │
├──┼───────────┼─────┼──────────┤
│3 │1000元紙鈔 │4300張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4 │保險箱現金 │25300元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5 │租賃契約 │1份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6 │遊戲場業級別證 │1張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7 │營業登記證 │1張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8 │借支單 │11張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9 │遊藝場商業大會會員資料│1本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
│10 │桌上型電腦 │1 組(含主│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機、螢幕、│ │
│ │ │滑鼠、鍵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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