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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元
林炫翰
上 一 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炫翰與被告林順元係父子關係,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憲忠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被害人之岳母之胞妹係吳建財之配偶(被害人稱呼吳建財為姨丈)。
緣被告林順元受僱於吳建財經營之草根園藝公司,於民國94年間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從事鋸樹作業時,不慎從10呎高之工作馬椅上跌落地面,致脊椎受損、四肢癱瘓,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經被告林順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法院判決吳建財與草根園藝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8 萬4,581 元確定。
嗣101 年中秋節前夕,吳建財委請被害人代為至被告林順元住處協調賠償事宜,因被告林順元、被告林炫翰未能諒解,被害人僅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離去,未告知其係警察之身分。
102 年間,被告林順元、被告林炫翰委由信福國際徵信社人員劉舜如,電邀被害人至基隆市正信路85度C 咖啡店協談賠償事宜,被害人提議以100 萬元和解並分期清償,經劉舜如轉達後,被告林順元、被告林炫翰以履行期間過長而拒絕,此時被害人為取信對方,始表明自己係警察及服務單位。
詎被告林炫翰與被告林順元明知被害人於協調過程中未曾以警員身分施壓必須接受上開條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4日,由被告林炫翰在基隆警察馨雲臉書網站之網頁上,登載:「控訴基隆市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李憲忠,藉職務公權力欺壓善良百姓,以警察身份威脅、恐嚇、干涉法院判決確定之職業災害賠償,迫害民眾對法院判決確定之職業災害賠償金求償無門,百姓身心俱疲,萬分恐懼。
本人父親林順元因職災受傷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更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每每想到警員李憲忠的惡行,怨恨不已、萬念俱灰,已多次求死!雖多次至第二分局請求協助,卻均無下文!跪求市長林佑昌、警察局局長楊源明為小老百姓主持公道,伸張正義。
受害人:林順元、受害人家屬:林炫翰」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
其2 人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復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政府前拉白布條抗議,白布條上書寫:「惡警李憲忠欺壓百姓,警方縱容包庇」,並向在場之多數新聞記者及不特定多數民眾散發其撰寫、印製之多張傳單,傳單上記載:「控訴基隆市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李憲忠,藉職務公權力欺壓善良百姓,以警察身份威脅、恐嚇、干涉法院判決確定之職業災害賠償,迫害民眾對法院判決確定之職業災害賠償金求償無門,百姓身心俱疲,萬分恐懼。
本人父親林順元因職災受傷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更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每每想到警員李憲忠的惡行,怨恨不已、萬念俱灰,已多次求死!雖多次至二分局及督察室請求幫助,卻僅僅以一支申誡懲處警員李憲忠,對於受害者家屬情何以堪,公理、正義何在?跪求市長林佑昌、警察局局長楊源明為小老百姓主持公道,伸張正義。
受害人:林順元、受害人家屬:林炫翰」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憲忠告訴被告林順元、林炫翰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加重誹謗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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