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8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及高壓鋼瓶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宇嘉與方育諺為朋友關係,方育諺前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黃宇嘉受方育諺請託在該本票上背書擔保付款。

黃宇嘉因不滿方育諺未清償上開債務,致債權人向其催討欠款,乃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5分許,與方育諺相約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見面,黃宇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游修益抵達現場後,旋開口要求方育諺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方育諺表示只能償還1,000 元,黃宇嘉因而心生不悅,喝令方育諺跟隨至他處,方育諺不從,黃宇嘉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車廂內取出小武士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走向方育諺作勢揮砍,方育諺見狀趕緊逃跑,黃宇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修益自後追趕方育諺,並於靠近方育諺身旁時,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方育諺之方向射擊2 槍,因方育諺閃躲至周聰明所駕駛在八堵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旁,而擊中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頂板金(黃宇嘉所涉毀損部分,因周聰明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育諺,致方育諺心生畏懼。

嗣周聰明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在場之方育諺後,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黃宇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小武士刀1 把、空氣槍1 支及高壓鋼瓶4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游修益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 月1 日晚間,被告在八堵火車站約1 名男子見面,後來兩人發生口角,被告要其坐上機車,其坐上機車後,被告突然從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箱取出1 把手槍朝該名男子射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暨證人周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許,其在八堵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營業,坐在車內聽到兩聲疑似槍響聲,其下車查看有2 名男子,其中1 名男子手持黑色手槍趨前走來要跟火車站前的男子打架,其上前勸阻,該2 名男子即共騎1 部黑色機車往市區方向離去,被告就是當時持有黑色手槍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均大致無違,且經被害人方育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持小武士刀作勢揮砍及持槍對其射擊2 槍,致其感到害怕等情節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9 頁),並有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之小武士刀1把及空氣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小武士刀及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主觀犯意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清償欠款,在公共場所,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及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危害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受託擔保被害人之債務,因被害人未清償債務,致其遭債權人追討欠款,其乃要求被害人還款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獲被害人諒解,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魚貨搬運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小武士刀,刀刃長度未達35公分,刀柄長度未達1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8.54焦耳,尚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基警保字第105000713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289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92至94頁),足證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

惟扣案之小武士刀、空氣槍及發射彈丸所需之高壓鋼瓶,均係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