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86,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溙秝
莊寶裕
黃淑華
陳啟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8號、106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溙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寶裕、黃淑華、陳啟松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溙秝為「七海6號」漁船船長,莊寶裕則為「正裕12號」(起訴書誤載為正裕6號)漁船船長。

吳溙秝與莊寶裕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內因船舶停船位置發生衝突,吳溙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莊寶裕恫稱:幹你老木,想要死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寶裕,致莊寶裕心生畏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溙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溙秝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溙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莊寶裕、黃文進(即在現場聽聞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 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第50、54頁),足以佐證被告吳溙秝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溙秝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溙秝當時除以「想要死嗎」等語,恐嚇莊寶裕外,尚有以「小心一點」云云,恫嚇莊寶裕。

經查,證人莊寶裕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七海 6號的船主(即被告吳溙秝)開始對我罵三字經,還出言恐嚇我…叫我出入小心點…」云云(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 5頁反面),然為被告吳溙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觀之證人莊寶裕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黃文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吳溙秝有以「小心一點」恫嚇莊寶裕(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6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第50、54頁)。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吳溙秝另有以「小心一點」之言詞恐嚇莊寶裕。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溙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吳溙秝前有持有魚槍、傷害、公共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後3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船舶停靠問題,竟出言恐嚇莊寶裕,行為確有可議,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後態度亦非良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業海釣船船長,尚需扶養就學於高中之兩名子女,且莊寶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寶裕因不滿遭吳溙秝恐嚇,乃與被告黃淑華邀集友人被告陳啟松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安檢所前埋伏,待吳溙秝駕車到來,即持不明噴霧劑噴向吳溙秝之眼睛,並將吳溙秝拉下車,被告陳啟松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旋即共同對吳溙秝拳打腳踢,被告莊寶裕、黃淑華則在旁近距離觀看指揮,致吳溙秝受有頭部外傷,雙眼、臉部、腹壁、上肢多處及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吳溙秝之友人陳琬渝在附近聽聞吳溙秝遭毆打,前來欲阻止,被告陳啟松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該3名成年男子即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陳琬渝推倒在地,致陳琬渝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及擦傷、左腕挫傷、右肘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吳溙秝、陳琬渝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莊寶裕、黃淑華、陳啟松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莊寶裕、黃淑華、陳啟松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溙秝、陳琬渝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莊寶裕、黃淑華、陳啟松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已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