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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明
被 告 湯秋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明、湯秋娥與告訴人陳寶明均係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530巷49號至55號名揚天下社區之住戶,陳添明、湯秋娥因生活細故與陳寶明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屬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湯秋娥以台語「屎人」、國語「你是蟲」辱罵陳寶明,而陳添明則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歪」侮辱陳寶明,嗣陳寶明致電報警,於等待員警到場前,湯秋娥接續以台語「老奸」辱罵陳寶明2次,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寶明告訴被告陳添明、湯秋娥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寶明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添明、湯秋娥之告訴,有106年5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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