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96,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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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106年度
易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上訴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介文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即被告居所所在之「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由該處受僱人即「嘉年華敦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慶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而該址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定陳明之送達聯絡地,有本院106 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文書已補充送達由被告指定居所之受僱人收受,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應認於是日(106年6月14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15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又被告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06年6月24日屆滿,惟該日係禮拜六,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以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應以106年6月26日為其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被告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本院進行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並陳明該址為其指定送達聯絡地,迄未陳報更改;
且被告上訴狀上所載聯絡地址,亦為該址,係本院轄區之「基隆市」境內,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28日檢具上訴狀,並於同日自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鳳鳴郵局,以掛號方式,將上訴狀寄送予本院,於106年6月29日始送達本院,有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稽,然被告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自不得因其係將上訴狀自新北市鶯歌區寄送,而得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以本院收受該書狀之時即106年6月29日,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日)。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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