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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撬門鎖工具壹串(含撬門鎖工具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砂輪機1 台(按:即起訴書所稱之切割機,下同),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福興宮,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2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頂圳福德宮,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魚線垂釣進入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砂輪機1台、撬門鎖工具1串,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皇吉宮,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福興宮管理員張聰龍、皇吉宮委員胡昭欽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另陳賢輝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又陳賢輝於106年2月16日22時許,復持上開撬門鎖工具1 串至基隆市○○區○○街00號福德宮行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撬門鎖工具1 串〈惟因陳賢輝行竊時有將該串工具拆開使用,故警方查扣時分別記載為撬門鎖工具1串、撬門鎖工具4支,事實上該撬門鎖工具4支原為撬門鎖工具1串中之部分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賢輝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聰龍、廖國勳(頂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昭欽於警詢證述屬實(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8至9、10至11頁,106 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5至7頁);
又被告在福德宮、皇吉宮行竊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此外,復有福德宮、皇吉宮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頂圳福德宮、皇吉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106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12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有撬門鎖工具1串(含撬門鎖工具4支)扣案可證(扣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福德宮、皇吉宮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 台,既足以切開功德箱,另扣案被告在皇吉宮用以行竊之撬門鎖工具既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記載被告尚使用撬門鎖工具1 串,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與起訴之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由106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第6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及證人廖國勳警詢筆錄(第10至11頁)之記載可以查知,頂圳福德宮相關人員原未發現宮內遭竊,係被告於警方借詢查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自行供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警方再據此前往頂圳福德宮製作被害人筆錄,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猶不知惕勵,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不足取;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之撬門鎖工具1串(含撬門鎖工具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福德宮、皇吉宮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 台,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因損壞而業已丟棄(本院卷第44頁正面),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各200元、200元、1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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