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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紅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吳紅玉為基隆市○○區○○路 00號2樓A1「小芙蓉髮廊」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修腳皮、剪腳趾甲,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王麗玲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中午,經朋友張淑華介紹至前揭髮廊由被告為其剪腳趾甲,被告本應注意剪腳趾甲時,不得剪傷告訴人之腳皮,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替告訴人剪腳趾甲時,不慎剪傷告訴人之左第 2腳趾腳皮,致告訴人該處因之感染甲溝炎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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