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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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華興街53巷1號前,以拾得之機車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發動路旁停放孫民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16巷41號前,嗣孫民權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05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10號前,以同上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路旁停放陳添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巿暖暖區八堵路185巷91之1號前,嗣陳添成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上開機車於同年4月10日為警尋獲,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於105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一路73巷48號前,以同上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路旁停放黃建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1巷111號前,嗣黃建雄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鄭進益到案說明,鄭進益始帶警尋回ATR-010號機車。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民權、陳添成、黃建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有現場照片4幀(105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第8-9頁);

犯罪事實㈡有105年4月8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第6-9頁);

犯罪事實㈢有現場照片3幀(106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8-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本案被害人各自損失之機車均已尋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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