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受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小前公車站搭乘402號公車,在車上見代號3409-A10524號少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走道,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25分至7時27分間,站立在A女後方,乘A女不及抗拒而貼近A女身體後側,以下體磨蹭A女之臀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A女察覺有異而向旁躲避,隨即向公車司機劉健順告知上情,A女下車後先至學校上課,待當日下課後始由父親(代號3409-A10524A)陪同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3409-A10524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健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
查被告前開所為,係偷襲式、短暫性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以下體摩擦A女之臀部,依當時之情形,確有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任意碰觸女性身體,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
惟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見偵卷第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