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7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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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啟雲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1時10分許,牽狗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豐漁社區公共浴室門口洗滌,適時李連福亦在公共浴室沐浴,見狀遂指摘鍾啟雲牽狗洗滌之舉不妥,鍾啟雲因此心生不滿,待李連福沐浴完畢走出公共浴室,鍾啟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李連福臉部出拳,致李連福跌倒在地,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而相互出手推擠對方(李連福所為因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李連福右眼周瘀傷、左腳踝頓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連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連福從公共浴室出來後,先故意擦撞我,接著說我講你你是不爽,我沒有回話也沒有出手打他,他就打我的頭,我用雙手護頭,他就拿很粗的水管要打我,後來被人拉開,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偵查卷第4、5頁、105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第7至1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偵查卷第39、40頁、本院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永森於偵查亦具結證稱:李連福洗完澡就往我們這裡走過來,他的身體先擦撞我父親鍾啟雲,二人之後就開始推擠,雙方是用手推擠等語、證人劉寶龍於警詢時稱:李連福先泡好湯離開,我就聽到李連福說你打我,我就馬上至外面,看到雙方起口角但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我隨即將二人拉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李連福受傷之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第11、12頁、15至22頁),參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與告訴人歷次之證詞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雖證人張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狗洗快好時被告就在外面旁邊抽煙,告訴人走出來不小心碰撞到被告,卻說人家在堵他,從頭到尾告訴人講的話都很模糊。

撞到之後我聽到他們大小聲,是告訴人先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動手也沒有還手,是告訴人一直用兩隻手搥打被告的身體,打得很生氣又跑去前面拿不知道是鐵管還是水管,那很長告訴人拉不起來,他自己跌倒很多次,嘴邊一直罵三字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只有告訴人一直打被告,被告都沒有還手也沒有擋等語;

證人鍾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連福走出來,就故意去撞我爸,然後就發生衝突,李連福都沒有講話就開始攻擊、揮拳,我怕他攻擊我父親,我就衝過去推他、架開,我爸沒有還手、推擠,只有雙手護胸前,邊閃邊後退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31日、3月7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張惠卿與被告曾為夫妻,證人鍾永森為被告之子,證人張惠卿事發當時並非在發生衝突時即到現場,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見本院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證人鍾永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偵查中證詞不符,其二人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此,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為小狗洗澡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絲毫未對他人之身體予以尊重,復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屬不該,及考量本件係雙方互毆事件,且均受有傷害,暨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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