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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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緣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公司(下稱王船公司)自99年起,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租地使用,賴文中擔任王船公司技術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月至同年8月間,以水管盜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自來水至上開租地旁之水塔內,供王船公司使用。

嗣因海洋大學發現該校小艇碼頭處水錶每月度數均低於700度,於104年6月至8月之水錶度數,竟暴增為900度、2,037度及1,284 度,經該校指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黃建明清查,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黃建明發現王船公司在上開租地私接水管竊取海洋大學自來水使用,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賴文中到場,賴文中當場向黃建明道歉,且表明願賠償海洋大學自來水費,始悉上情。

案經經海洋大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賴文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中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文中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現場查獲照片4 張、告訴代理人提出現場照片、海洋大學臨海工作站104 年1月至9月之水錶度數;

㈢證人陳志成於偵訊證述及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文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照片上所示管線都是海洋大學養殖系所設的管線,海洋大學有列104年1 至9月份水單部分,現場的鐵皮屋是從104年9月才蓋鐵皮屋讓救生員遮陽使用,該鐵皮屋在104 年11月份始完工,該鐵皮屋有向電力公司聲請電,但我們有聽到風聲說海洋大學要有回那塊地,要我們不要去聲請水錶了,浪費錢,因為海大吵著要那塊地,港務局不給他,水的部分我們就沒有聲請了,我們都是開車用水桶去載水給救生員使用,海洋大學暑期有舉辦夏令營,並且有大量使用水,又有遇到颱風期間,他們的管線有被海浪打斷,大量漏水到海中,被釣客發現水管斷裂,要他們找人來修理,海大都拖了兩三天才去修理,並沒有馬上做,這水費是這樣的大量流失的,我們104年9 月才開始蓋鐵皮屋到同年11月間才蓋好,這段期間沒有活動,所以應該沒有在用水,本件土地是救生協會租賃的,如果有問題應該去找救生協會的負責人才對,臺灣王船公司與救生協會沒有關係,該公司只是捐錢給救生協會給他們租賃土地,租賃土地的費用是救生協會出的,我們臺灣王船公司只是要求救生協會讓我們掛廣告招牌而已,臺灣王船公司沒有在現場做任何工作,我在台灣王船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我的業務內容標工程回來給公司做,我有水電技術士執照,說我們偷接水管,海大應該要提出管路是他們的並且有經過他們的水錶,這樣才算是偷接水,也就是在海洋大學水錶之後才去接水管的話才是偷接海洋大學的水,如果是在水錶前就有管線,這就是偷接自來水廠的水,剛才我看的照片所示的地,管理範圍都是海洋大學的,那邊的管線很亂,那邊都是海洋大學養殖系的海水管跟電管,因為他們用電打海水上來給養殖係使用,跟救生協會沒有關係,這些管線都是海洋大學的,因為他們以前壞掉的就重新配管,舊的就留在原地沒有在使用,所以很亂,海洋大學管路漏水的期間是在7、8 月最多錢,當時是他們在辦活動,就是獨木舟夏令營活動,所以他們用水會很多,每個人下去玩水起來後要洗澡,設備也要清洗,所以用水很多,水費會增高,而且那段時間是颱風季節,浪打到水管會把水管打壞就會漏水,海洋大學並沒有馬上修理,所以水費就會升高,因為漏了2、3天且水壓很強,會漏掉非常多的水,所以水費就會很高,可以函查海洋大學暑期夏令營辦活動情形,以及海洋大學在上開颱風季節期間修理水管的費用的情形就可以知道管路是否為颱風打斷所造成水費升高,海洋大學為何不提供104 年11月份到104 年12月份為止的水費帳單,因為因為港務局發文給救生協會要求拆除地上建築物及工作物,應該是在民國105年12月間拆除,被害人應證明我們偷接水管的位置是在何處,以及偷接水管位置是在經過海洋大學水錶之後的位置,這樣才能證明我們偷接海洋大學的水,否則就不是我們的問題,因為我們管路也沒有上去,跟我們沒有關係,現場一定要去看,不然怎麼知道管線是誰的,目前照片所拍的都是海大自己使用的管路,一般我們蓋房子都會預留自己要使用的管路在自己要使用的土地內,因為我們的管路在我們的土地,根本沒有延伸出去,而海大的管線都有經過案發時我們租用的土地上面,我們尚未承租之前,海大就在案發地點設置很多管線,目前都還存在,我還是申請法院到現場去看才會知道,因為海大他們找警察、保全去看為何不找我一起去會勘,他們只走到中間一半就沒有下去我的土地去看,所以海大比的位置只是在中間,而中間會有漏水的情形海大會找廠商去重配,重新配管廠商賺得比較多,查管線廠商賺得比較少,所以在中間到後端的管線很多,因為海大單位很多所以管線很多,這件事是政治上因素,海洋大學吵著要那塊土地,所以設計我們要趕我們走不讓我們用,林水木想要動用救生協會幫他兒子拉票,吃飯時間就有會員嗆他說平常都不理我們到選舉才來找我們,林水木就找徐少萍立委說兩年沒有開會就解散了救生協會,徐少萍兒子也在港務局上班,就跟海大一起設計我們竊水,水那麼便宜怎麼會去偷,我如果要竊水的話,我直接在我土地上接管子就好了,並不需要到那麼遠的地方牽管子,因為這些土地的承租都是林水木、張通榮、謝國樑去租的,而且都是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在用,我也沒有必要去偷接這些水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係由王船公司所承租云云。

然查,依卷附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封面、104年7月15日基港業管字第1041172815號函、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82161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4月8日基港業管字第1051001271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影本1 份)、交通部基隆港務99年11月30日基港秘產字第991011876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28.57㎡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57至6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30 頁】,是本件上開系爭地號之土地於案發時(即104 年6月至同年8月),應係由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所承租,與王船公司無涉,應堪認定;

再者,縱然上開協會已於96年7月6日經基隆市政府依法解散,亦無礙本件上開系爭地號之土地於104 年6月至同年8月之案發時,應係由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所承之事實認定。

復酌證人李耀燦於105年7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是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的成員,賴文中跟我說在海大那邊有一個場地搭的鐵皮屋,有事情要聯絡,或者有時間,可以在那邊瞭解資料,有一個據點可以聯絡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彭喜生(即王船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述:因為我們有跟救生協會說我們有贊助救生協會資金,請他們給我們做廣告,我們公司地址在祥豐街,有包到工程會去工程地做,照片那邊沒有做,也不會在該處洗船,不會使用該處用水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91 頁】,並有上開函暨附件、契約書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辯稱系爭地號乃基隆救生協會所租用,與王船公司無涉乙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因此,公訴意旨認上開系爭地號之土地係由王船公司所承租使用部分,核與事實不相符,亦乏依據,應無可信。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經辦學校水電業務)雖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指述歷歷,證人黃建明於104 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發現本校水管遭人偷接,是被校園旁的「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偷接到該公司內的不銹鋼水塔裡,當時警方有打電話給該公司,該公司一名自稱阿忠之男子事後有到達現場,男子向我說不好意思,接水管是用來供公司臨時使用,並說願意賠償校方自來水費,現場我有拍照存證,現已交給警方處理,我有提供本校該水管每月自來水錶用水紀錄給警方等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頁】;

證人黃建明於104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現場我們有發現本校的水管遭偷接至一白鐵水塔,水塔旁也有一加壓馬達,且當時警方依現場一塊王船公司招牌裡所留之聯絡電話,經警方撥打後來了一名稱阿忠之男子,該男子到達現場後,向我致歉並說水管他已拆掉,願意賠償學校損失,所以我認為該阿中之男子,應是王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等云云【見偵卷第14至16頁】;

證人黃建明續於105年3月21日偵查時證述:每10天到1 個月都會登記水表的用水量,我發現小艇碼頭的水表在104 年6月至同年8月異常增加,我們就開始查,因為那邊有養殖實驗室、小艇划舟活動,我們就在查有無漏水,104 年11月24日在北寧路地下道旁邊跟養殖溫室間發現有水管分歧另外插接的接頭,我們就看到水管接到一個臺灣王船公司的水塔,旁邊還有加壓馬達,馬達有在抽水,偷接水管的位置在海洋大學的水錶之後,所以我們才知道他的用水量,(提示現場照片)偷接的水管是灰色的,臺灣王船公司有人在使用,有工人在洗船等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

證人黃建明於105 年10月31日偵查時證述:因為用水量暴增,我們拉到小艇碼頭的水錶是另外獨立的,104 年6月到同年8月發現用水量暴增,所以就檢查附近有無漏水時發現水管偷接的情形等云云【見偵卷第158頁】;

證人黃建明於本院106 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們學校的水管是從綜合二館的圖書館拉一條到分館,然後裝水錶,再經過地下道,然後再到對面的養殖場,在地下道旁邊的牆壁有很多接頭,接給養殖場,又接到小艇碼頭,體育室有小艇碼頭、有盥洗室,(提示現場圖)自來水公司的水錶大概在這裡(指北寧路圍牆),綠色這一條是水管線。

(指圖上「PC」旁的綠色線繞圖書館逆時針一周接到「2R」,自「2R」左轉,行經「1R」,再往人行地下道過去,再自「1R」接出去),地下道上來之後很多管線,王船在今日庭呈資料第2 頁「PVC管11/2"」這裡,在「臨海工作站」前面的「1R」這裡接過去,還有另外一張圖,也就是今天帶來的,(提示提示證人黃建明今日庭呈資料)地下道過來之後,地下道的牆壁上,水管是從這邊接過去,這裡有一個水塔,水塔跟加壓馬達,這個區域是鐵皮屋,(今日庭呈資料第4頁)左上角照片(編號1)中的牆壁是地下道上來一樓外面的牆壁,這個就是水管,接的就是有紅色開關的這一支,(今日庭呈資料第3、4頁)左上角(編號1 )之照片係於靠小艇碼頭這邊拍攝的,這個是地下道的牆壁,示意圖的牆壁就是編號1 的牆壁,我們的水管是畫自地下道上來的,在外牆銜接,都是在這一支管線下來,他接的是這支管,這支是學校的,這支是接的,照片上用螢光筆標示的就是被偷接的水管,牆面的這面牆是地下道上來的這一面牆,旁邊是公車站,(今日庭呈資料第4頁)中間左側(編號2)照片,(今日庭呈資料第5 頁)轉彎之後就是用螢光筆標示的這一支水管,樹叢的位置在臨海工作站跟王船的北寧路之間,管線最後通到水塔,水塔旁邊是加壓馬達,這一個綠色的背景應該是鐵皮屋,(今日庭呈資料第5 頁)最下方這張圖是從濱海公路拍過去,是從學校對面拍過去的,我們當天發現水管之後就回學校跟隊長陳勇樹說明這一件事,然後跟隊長一起到現場會勘,我們一起到現場看,隊長看了以後覺得這個比較安全、妥當一點,所以我們當場就報案,然後警員也來現場看,警員到現場看一看,就翻到圍牆外面看那個招牌上面留的電話,就打電話,被告就來了,過來之後他們就說「對不起,對不起,看你們要多少,我補給你們」,我跟他說這個沒有辦法處理,我要跟學校反映一下,警員也在、隊長也都在,(提示偵卷第177 頁)這是正面,鐵皮屋在照片中左側(前方有停一台車),我們每十天會抄錶一次,所以我們才在追為什麼水會突然增加,我們調了兩種紀錄,一個是委外的紀錄,另外一個是我們學校所有的水管水電修繕,每一筆都記錄下來,我們整個都列印下來,只要有報修繕,我們上面都作紀錄,只有同仁反應這一區沒有水可以用,我們就在查為什麼沒有水,但找不到原因,後來就繼續追蹤,因為每十天就抄一次水錶,有一次看到水錶轉得非常快,一般正常來說,水管的流速,水錶不會跑很快,因為不敢確定什麼原因,但因為也發現不到,真正發現水管被竊是同年11月23日,我們的人在體育室的遊艇訓練,發現一條水管從海底走,走到另外一邊的碼頭,發現我們的水管被偷接,因此才清查出來這條水管被接到另外一邊去,一般我們水管破不會那麼快,只是想不出什麼原因,沒有漏水,為什麼水錶轉那麼快,當下的處置是先把水關到很小,再觀察看看有沒有沒有水,然後再打開,當時的處置這樣子,我們也找電工去看水管有無漏水,再把水管打開,假如正常來講,這都可以作實驗的,只要一抽,旁邊水管的水量會很小或者可能都沒有水,因為水都被抽走了,水錶的轉速變很快,跟一般正常的流水是不一樣的,(提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64頁照片編號1至編號4、第165頁照片編號5至編號6之水管照片上所示的被標記螢光水管指的是被盜接的水管,延伸到下面的水塔(如本院卷第165 頁照片編號7至編號8),本院卷第165 頁照片編號7至編號8的水塔是王船所有,水塔所毗鄰的這個鐵皮屋也是王船在用,(提示本院卷第16頁5編號5、編號6 )螢光筆私接的管子都不存在了,(今日庭呈資料第3 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配置示意圖)臨海工作站是在示意圖右下角,下方有一個「1R」,是從牆壁這邊偷接過去的。

臨海工作站本身上面屋頂有水塔,底下也有小水塔,一般我們要抽水上去,然後再送水下來,但因臨海工作站的馬達壞掉,所以沒有辦法抽上去,跟偷接沒有關係,真正發現是11月23日,發現海底的水管偷接,因此我們才整個清查,同年6 月開始陸續發現水錶度數異常增加,我們一直在找原因,(提示本院卷第41頁)水管偷接在這邊,水管是從屋簷旁邊往下走,海藻中心在水管偷接的下方,假如水管偷接處的水被抽走時,海藻中心的水壓會變很小,管子只有四分管,我們的管不是很大,沒有一個個核對水管路,同年7 月份時,藻類中心有時水壓很小,我們發現水壓很小、水量不大,也就是從濱海公路那邊,就是停水後水壓變小,沒有發現管路有破,今日庭呈資料第2 頁,藻類中心在示意圖上之臨海工作站上方11點鐘位置處,王船位於資料第3 頁示意圖中「王船公司」,工作站位於資料第2 頁示意圖上方,偷接水管的管路路線圖直接從臨海工作站的左後方接管路出去,而實際上原水管路線圖應為臨海工作站後方紅色線圖,水管被偷接,水等於被接走,水壓會變小,嚴重就沒有水,抽了就沒有水,電源是在小艇碼頭這一塊,這邊有單獨用電,當時發生沒有關係,而是台電有三項有一條線斷電,因此變成兩項供電,而造成電壓供應不穩,偷接水管的水錶在圖書館正前面,這裡用水都是學校付的錢,只是因為這裡需要用水,所以學校拉出去給他們用水,等於學校要付錢,(提示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今日庭呈資料第3頁,管路從藻類中心再往下走,行經「PVC管1"」,圖上向右走「PVC管1/2" 」,經「1R」,至小艇碼頭廁所,(提示本院卷第51頁反面)與本案有關係,就是這一棟(臨海工作站),(提示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一樣,也是臨海工作站這棟。

我們一直在找原因,當時還沒有找到真正的原因,當時沒有注意去核對每一個水管,(提示本院卷第57頁)小艇碼頭藻類養殖場在偷接水管下面,有報修,停水就變成直接沒水,(提示本院卷第60頁)與本案有關係,這是體育室小艇碼頭,可以看到往下那頁,是在管線的下游,所以管線一定會通到那邊去,(提示本院卷第62至63頁)這兩張都有關係,是在偷接水管的下面,水管在這邊,抽出去,所以旁邊走到這一棟過來,104年小艇碼頭的用水紀錄中,3、4、5 是自己用的,接著是6、7、8,6月至8月減掉3至5月增加的部分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92頁】,核與證人陳志成(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於105年3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是看招牌打電話給被告,我在105年2月間有過去要補照片,但該處有掛王船公司招牌的那一棟鐵皮屋都沒有了,(提示租賃契約)這是被告提出的,他說掛有臺灣王船的那一棟鐵皮屋是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向基隆港分公司承租的等云云【見偵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陳志成續於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時接到報案後,我就到達現場,到達現場時,看到黃建明跟警衛隊長,他們兩個跟我解釋說海大的水被人家盜接了,有帶我去看水管,看被偷接到哪裡,當時去的時候,鐵皮屋旁邊還有兩、三個工人,我詢問老闆在何處,工人回答我說不知道,我問水是誰接的,他們說不知道,我問他們水作何用途,他們說沖水跟洗手用的,我問他們老闆電話為何,他們也不知道,我後來跟黃建明、陳勇樹繞到圍牆旁邊看鐵皮屋的聯絡電話,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而手機(號碼)的主人有到現場,被告當時開車到達現場,下車後表示願意賠償用水損失,因為這邊的環境根本沒有辦法解決,我知道竊盜是公訴罪,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賠償可能要等事後,之後我跟被告有到鐵皮屋裡面大概看一下環境,大概看了一下環境之後,我請黃建明跟我回派出所做筆錄,應該有跟黃建明、陳勇樹去問主任,就是到辦公室大門旁邊左邊有一個辦公室,問他們該怎麼辦,當時我知道、得到的結果是學校要追究到底等云云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與證人陳勇樹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有看到圖示所接的水管,看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請派出所來處理,因為那是校外的,駐衛警不能到駐地以外去執勤,因此通知派出所到現場,我們看管線怎麼走,就到小艇碼頭那邊看水塔,看完之後,警員有看到他們的員工,就是在船塢那邊,請他下來,那個員工下來之後跟我們說這個水塔的水是他們拿來沖裡面的馬桶用,(提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照片編號1至編號6)照片編號1至照片編號6皆有標註黃色水管我當天有看到,跟黃建明去,看完之後,因為是校外的,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跟派出所報案,(提示本院卷第165 頁照片編號7至編號8)照片編號1至照片編號6的水管接到照片編號7 的水塔,水有進入水塔,這裡有一個加壓馬達,水管就進入加壓馬達,水塔是鐵皮屋的人所有的,台灣王船公司使用,(提示本院卷第164 頁)這不是水錶,這只是開關而已,水錶在那我不清楚,黃建明跟我說我們學校接出來的水管被人家偷接,就是這一條被偷接,而學校的水錶在哪裡,我不清楚,黃建明跟我說我們學校的水被偷接了,到現場看有看到這支水管,往前看完以後,因為駐外警不能在校外執勤,所以才打電話報警,請派出所派人來看,陳志成到了以後我跟他看完這個水管後,再到小艇碼頭的水塔那邊,到水塔之後,警員就有找裡面的員工來問,員工來問的時候,就說這個水塔只是鐵皮屋裡面沖廁所在使用的,接下來警員就按照看板上面的電話,打電話通知老闆來,被告來的時候,就跟被告說「用多少,我賠給你」,接下來黃建明說他沒辦法處理,所以就一起回學校,(提示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及第63頁)就是黃建明說自來水沒有水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現場查獲照片、臨海工作站單位度數表1 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3年至104年自來水費統計表及帳單、現場管線暨查獲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62至176頁反面、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87頁】;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年水電修繕紀錄、事務組水電維修通知單、計畫收支明細表等、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1至105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年12月8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至105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水費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反面、第57至63頁、第64至77頁、第78至160頁、第198至199頁、200至201頁、202頁、第230至270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黃建明、陳志成、陳勇樹之證述內容,相互以觀,其等三人均認本件竊水犯行,均係由王船公司所為,然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係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租用,而與王船公司無涉,理由詳如上述,縱證人陳志成係依據現場王船公司廣告看板上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被告,亦無法證明王船公司確有租用系爭地號土地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非王船公司之負責人,尚難以被告上開唯一自白內容,旋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水之不利認定,尚應綜合調查本件係被告於何時、何地於何方法犯上開竊水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補強證據之證明被告上開竊水犯行,始能援引為被告涉犯竊水之不利認定,否則,罪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酌,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時證述:「(你當初照著管路走時,有無發現管路直接走到水塔裡?你有無從上面走到下面?)有一小段我沒有看到,快到白色鐵塔約10公尺,有一片草,草滿長且葉子滿大的,我有把樹撥開,我直接繞到水塔後面,管子快到水塔時,有一大片草,滿茂密的,我都沒有把它撥開,第165頁編號8 的照片,到綠葉這邊我沒有撥開,但我到水塔左側看,有看到一根水管接到照片下方處,也有看到編號5 、編號6 水管的位置,而被綠草覆蓋的那一段,我確實沒有看到,因為草太長了,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來的時候有表明歉意,因此這一部分我就沒有叫黃建明拍攝」、「(你有無進去室內打開水龍頭?裡面有沒有水?)我沒有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門牌編釘聲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申請位置圖、鐵皮屋現場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是本件最後一段水管被綠草覆蓋的那一段,因為草太長了,證人陳志成、黃建明、陳勇樹等三人確實沒有看到該管路直接走到上開水塔裡,亦未調查該管路之行徑方向,此乃本案關鍵所在,然有上開未盡調查證據疏忽之毫釐,實差之千里,尚難以被告上開唯一自白內容,旋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水之不利認定,洵堪認定。

㈢續查,被告賴文中雖坦承其有水電技術士執照,並於105年6月27日偵查時供述:(提示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99年9 月27日基救字第90990520號函、100 年11月15日10005號函、101年12月24日10106號函、102年11月6日10202號函、103年7月7 日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104 02號函、101年租約、102年租約、103年1至6月租約、103年7月1至104年6 月租約、104年7月至105年6月租約)是理事長授權我去定的,沒有人要管,他說既然我內行我去做,這個協會是我發起的,我選常務理事,業務就丟給我了,然後租地什麼的都丟給我,鐵皮屋是104年夏天蓋的,大概7、8月準備到9月開始蓋的,是大家一起蓋的,這塊地是大家用,公設是大家的,沒有人管理,那是一個空空的鐵皮屋,即使不是協會的人也可以去使用,沒有人會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陳志成職務報告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4月8日基港業管字第1051001271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影本1 份)、交通部基隆港務99年11月30日基港秘產字第991011876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28.57㎡)契約書1 份)、現場管線暨查獲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7至6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87頁】;

再酌證人李耀燦於105年7月21日偵查時證述:鐵皮屋內沒有水可以用,好像要用帶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 頁】,職是,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後水塔究竟有無上開管線連接之竊水,亦非無疑,且本案被告縱使接受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授權處理上開相關事宜,惟於本案竊水犯行,亦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證明確係被告自己擅自或接受基隆市水上救生協會委託盜接上開水管竊水使用,職是,本案尚難逕行推測或擬制本案竊水犯行,係被告親自所為,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經辦學校水電業務)庭呈詳如後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所示內容觀之,本案發生地涵蓋該處用水情況於104年6至8月之水錶度數分別為「900」、「2037」、「1284」,總合計係「3221」度數,相較於相同地點之用水之水錶度數於101年6至8月之水錶度數「1191」、「1381」、「1508」,總合計係「4080」度數;

102年6至8月之水錶度數「1597」、「1495」、「1465」,總合計係「4557」度數;

103年6至8月之水錶度數「1233」、「1604」、「1675」,總合計係「4512」度數;

105年6至8月之水錶度數「1224」、「1617」、「944」,總合計係「3785」度數,並有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相關單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 年水電修繕紀錄、事務組水電維修通知單、計畫收支明細表、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門牌編釘聲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申請位置圖、鐵皮屋現場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1至105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年12月8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至105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年1月至105 年12月水費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160 頁、第198至215頁、第230至270頁反面】,是上開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於101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080」度數、於102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57」度數、於103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12」度數、於本件案發104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於105 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785」度數,因此,本件案發104 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非但比較與101年上開「4080 」度數、102年上開「4557」度數、103年上開「4512」度數、105年上開「3785」度數,均少之又少,尚且除104年7月水錶度數之數據確實較101年、102年、103年、105年度7月水錶度數之數據為高外,其餘6月、8月水錶度數之數據並未有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詳如後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所示內容,顯示本件案發104 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並無所謂「暴漲」之情事,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案發104 年6至8月之其中6月水錶度數之數據僅「900」,遠較上開101年6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191」、102年6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597」、103年6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233」、105年6月水錶度數之數據「1224」,均較其他年度為低,是被告果真私接水管竊取海洋大學上開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自來水使用者,應係更高於上開101 年數據「1191」、102年數據「1597」、103年數據「1233」、105年數據「1224 」始為「暴漲」,洵堪認定。

職是,上開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所示本案案發104 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非但無所謂「暴漲」之情事,尚且遠比上開附表所示6月至8月用水總合計度數之101年「4080」度數、102年「4557」度數、103年「4512」度數、105年「3785」度數,均少之又少,且就上開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 年至105 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所示101 年至105年度之1至12月用水度數相比,亦顯示各該年度之6至8月,其用水度數均較當年度其他月份為高,本件案發時期即104年6月至8月並非特例,此有海洋大學101至105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衡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上開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及相關單據可知,104年7月、8月、9月,該處本已舉辦不少水上活動,亦有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辦理夏令營活動情形相關單據、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水池設備支出傳票、收據、明細表、照片、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補提資料、101至105年度臨海工作站用水統計資料、小艇碼頭現況照片、104 年12月8日聯合報報導、海洋大學綜合二館101至105年自來水用水統計表、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水費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第78至160 頁、第230至270頁反面】。

復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小艇碼頭辦理夏令水上活動之用水量於5月至8月與其他月份相比有所增加,亦屬當然,是本案實難據此即認定此所增加之度數即係遭竊水所致,是被告所辯尚無違常情,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況且,被告倘果真私接水管竊取海洋大學上開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自來水使用者,應係更高異常增加數據之所謂「暴漲」情形,始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因此,證人黃建明於本院106 年4月20日審判時證述:「水費計算方式:104年3至5月抄錶記錄,共計用水量1900度跟6、7、8月用水量總計4221度,合計增加了2321度,以當時水費計費每度為(新台幣)15元計算,乘以2321度,合計損失34815 元」云云,顯未與同上地點之上開附表所示6月至8月用水總合計度數之101 年「4080」度數、102年「4557」度數、103年「4512」度數、105年「3785」度數間,相互對比,亦乏考量上開附表所示6月至8 月用水總合計度數比較計算,尚且未詳細說明上開地點於101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080」度數、於102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57」度數、於103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4512」度數、於105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785」度數,均遠較於本件案發104年6至8月之用水總合計係「3221」度數為高出甚多,其學校用水需求之各差異性具體原因所在,僅以「水費計算方式:104 年3至5月抄錶記錄,共計用水量1900度跟6、7、8 月用水量總計4221度,合計增加了2321度,以當時水費計費每度為(新台幣)15元計算,乘以2321度,合計損失34815 元」之主觀計算臆測,亦有以偏蓋全之嫌,洵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判時供述:「現場一定要去看,不然怎麼知道管線是誰的,目前照片所拍的都是海大自己使用的管路,一般我們蓋房子都會預留自己要使用的管路在自己要使用的土地內,因為我們的管路在我們的土地,根本沒有延伸出去,而海大的管線都有經過案發時我們租用的土地上面,我們尚未承租之前,海大就在案發地點設置很多管線,目前都還存在,我還是申請法院到現場去看才會知道,因為海大他們找警察、保全去看為何不找我一起去會勘,他們只走到中間一半就沒有下去我的土地去看,所以海大比的位置只是在中間,而中間會有漏水的情形海大會找廠商去重配,重新配管廠商賺得比較多,查管線廠商賺得比較少,所以在中間到後端的管線很多,因為海大單位很多所以管線很多」等語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黃建明、陳勇樹、陳志成均未視自目睹本件偷接水管之經過,亦均不清楚究竟是何人所為,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證人陳勇樹、陳志成於本院上開審判時均明確證述表示:被告經通知到達現場時,即當場向渠等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水費等語綦詳明確,然此並非當然即遽認被告業已自白坦承竊盜犯行,即毋庸詳查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再者,本件系爭地號上土地所架設之水管均已不復存在,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明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被偷接架設的水管均已不存在,只剩下學校自己的管線,所以到現場去會勘也看不到之前偷架設的管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且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小艇碼頭水管線圖、小艇碼頭自來水盜用水管之水管路照片、104 年用水記錄【見本院卷,第第198至202頁】內容觀之,僅只能證明上開系爭地號之土地上存在諸多管線,惟均無法證明其中管線確實有連接到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水塔內,且因上開管線業已拆除,亦無法實際現場履勘,則該管線是否確係直接盜接之水管,已非無疑。

另參酌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7頁)職務報告是我當時依照處理的經過所撰寫的,(提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我有依照黃建明當時所標示的水管路徑沿線查看,黃建明有跟我走一趟,水管沿線的最後路徑到達鐵皮屋旁邊的水塔,有一小段我沒有看到,快到白色鐵塔約10公尺,有一片草,草滿長且葉子滿大的,我有把樹撥開,我直接繞到水塔後面,管子快到水塔時,有一大片草,滿茂密的,我都沒有把它撥開,第165頁編號8的照片,到綠葉這邊我沒有撥開,但我到水塔左側看,有看到一根水管接到照片下方處,也有看到編號5、編號6 水管的位置,而被綠草覆蓋的那一段,我確實沒有看到,因為草太長了。

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來的時候有表明歉意,因此這一部分我就沒有叫黃建明拍攝,我沒有進去室內打開水龍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是證人陳志成既未於案發當場測試上開水塔是否有水流出,縱使該管線一路沿伸至水塔附近,但因現場雜草叢生,中間尚有一段管線無法確認是否直接連接至該水塔內,爰本件尚不能以上開現場照片即遽認該管線確實一路沿伸至水塔內之證明,是證人黃建明、陳志成、陳勇樹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偷接水管竊水之行為,且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 年水電修繕紀錄、事務組水電維修通知單、計畫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門牌編釘聲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申請位置圖、鐵皮屋現場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等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203 至215頁】,僅能證明104年6月至8月之水錶度數確較當年度前後月份有所增加,然並不能積極證明該增加係屬異常,或係被告本人或指示第三人所為,亦不能排除係有其他人所為,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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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1年至105年臨海工作站(小艇碼頭)用水統計表:水錶度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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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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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    │    │1212│1237│1191│1381│1508│1540│1609│1406│1194│
│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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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416│1315│1311│1537│1721│1597│1495│1465│1531│1517│1607│1495│
│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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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302│1443│1486│1442│1501│1233│1604│1675│1480│1666│1437│1277│
│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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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1350│ 721│ 631│ 623│ 646│ 900│2037│1284│ 559│ 786│1352│1087│
│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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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127│ 841│ 876│ 859│1018│1224│1617│ 944│ 650│1226│1183│ 569│
│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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