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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五、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可擊破車輛玻璃,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地點,先以上開車窗擊破器破壞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被害人之車輛玻璃後(附表編號一、三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即行離去。
二、莊建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前揭車窗擊破器1 支,至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地點,先以上開車窗擊破器破壞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被害人之車輛玻璃後(附表編號七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莊建平到案說明,莊建平並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偉異、謝錫慧、於國釗、陳蘭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建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異、謝錫慧、於國釗、陳蘭欣、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寶、賴阿興、張碧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民國106 年4 月2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1526號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毀損車輛照片18張、前揭車窗擊破器之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76頁、第8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尚有上開車窗擊破器1 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窗擊破器1 支,尖端處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供擊破車輛玻璃,堪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故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2 罪);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 罪);
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2 罪);
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 年11月20日另案拘役65日執行完畢後出監,於104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尚犯有該次竊案,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張碧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犯行僅屬未遂階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五、七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被告毀│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損之車輛│(新臺幣) │ │
├──┼─────┼─────┼───┼────┼────────┼───────────┤
│ 一 │106 年2 月│新北市瑞芳│李文寶│車牌號碼│無 │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13日凌晨5 │區明燈路3 │ │9K-9417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段2 號(新│ │號自用小│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北市瑞芳區│ │貨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一市場地│ │(毀損部│ │ │
│ │ │下停車場)│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二 │同上 │同上 │林偉異│車牌號碼│綠色外套1 件(價│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2368-RK │值約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號自用小│伯朗咖啡4 罐(價│。 │
│ │ │ │ │貨車 │值約100 元) │ │
├──┼─────┼─────┼───┼────┼────────┼───────────┤
│ 三 │同上 │同上 │賴阿興│車牌號碼│無 │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 │ │ │2706-VK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自用小│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客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四 │106 年2 月│新北市瑞芳│謝錫慧│車牌號碼│無 │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13日凌晨6 │區民權街鐵│ │BR-5577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巷6 號對│ │號自用小│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面之車棚 │ │客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6 年2 月│新北市瑞芳│於國釗│車牌號碼│行動電源2 個(價│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4日下午1 │區民權街3 │ │0880-PX │值約2,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之1 號(新│ │號自用小│現金70元 │。 │
│ │ │北市瑞芳區│ │客車 │ │ │
│ │ │立體停車場│ │ │ │ │
│ │ │2 樓) │ │ │ │ │
├──┼─────┼─────┼───┼────┼────────┼───────────┤
│ 六 │106 年2 月│新北市瑞芳│陳蘭欣│車牌號碼│無 │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14日下午4 │區瑞芳街50│ │AFH-3805│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號對面之停│ │號自用小│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場 │ │客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同上 │新北市瑞芳│張碧霜│車牌號碼│現金100 元 │莊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區瑞芳街50│ │0083-DQ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旁 │ │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客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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