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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添進毀損他人器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羽球背包壹個、羽球拍肆支、羽球貳筒、羽球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添進前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添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3日3時4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開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基隆巿七堵區自強路59號前,見林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內放有背包,認有值錢物品,遂在附近撿拾螺絲起子1把,再以該螺絲起子擊破AKJ-929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用,再攀爬進入車內,竊取林素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羽球背包1個(內有羽球拍4支、羽球2筒、羽球鞋1雙)及行車記錄器1台等物,螺絲起子則遺落在車內後座,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竊得之行車記錄器1台掉落在地,其餘竊得之物品則藏放至新北巿汐止區長江街190號旁鹽水洞廟宇之鐵櫃內。
嗣林素芬發覺失竊報案處理,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1把,並循線通知余添進到案說明,余添進即帶警前往尋找其所藏匿之贓物,惟未尋獲。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素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破壞他人汽車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社會安居,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羽球背包1個(內有羽球拍4支、羽球2筒、羽球鞋1雙),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攜帶至現場行竊所用,惟被告供稱係在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確為被告所有,是難依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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