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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進入前雇主謝豐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竊取謝豐吉所有沙士1瓶、啤酒3瓶、電池1個、鍍金法鞭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謝豐吉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回前開住處,察覺遭竊,乃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黃義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豐吉於偵訊所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10頁至12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思悔改,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際,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危及住居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3 萬元,態度尚佳,暨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沙士1 瓶、啤酒3瓶、電池1個、鍍金法鞭1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衡酌上開財物及價值,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等未能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亦得依原審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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